立法會八題:第三者風險保險

以下是今日(十一月二十三日)在立法會會議上何鍾泰議員的提問和民政事務局局長何志平的書面答覆:

問題:

最近本港經常發生鋁窗或冷氣機脫墮等意外,有些更導致人命傷亡。就此,政府可否告知本會:

(一)現行法例有否規定業主須對其物業裝置引起的人命傷亡負上刑事及賠償責任;

(二)若有規定,在業主沒有能力賠償及沒有購買相關意外保險的情況下,有關的受害人會否最終得不到賠償;及

(三)當局會否考慮設立基金向在上述情況下得不到賠償的受害人作出賠償?

答覆:

主席女士:

有關問題分三部分,我現答覆如下:

(一)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28章),容許物體自建築物掉下,屬於刑事罪行。該條例第4B(1)條訂明,如有人自建築物掉下任何東西,或容許任何東西自建築物墜下,以致對在公眾地方之內或附近的人造成危險或損傷者,則掉下該東西或容許該東西墜下的人,即屬犯罪,可處罰款10,000元及監禁六個月。

《建築物條例》(第123章)第40(2B)條進一步訂明,與任何形式的建築工程直接有關的人,如導致任何人受傷或任何財產損毀,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1,000,000元及監禁三年。

因物體自建築物掉下而蒙受損失和傷害的人,可就財產損毀、身體受傷或死亡申索賠償。這屬於民事責任問題,須由法庭考慮多項因素後作出裁定,這些因素包括但不限於事件是否涉及有關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或某一業主具有獨有管有權的部分,物體掉下是否由個別業主、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或承建商引致,申索賠償的人及任何(業主以外的)其他人是否須對意外負上責任,以及法庭認為有關的任何其他理由。

(二)政府十分鼓勵業主及法團購買第三者風險保險。《2000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增訂一項條文(第28條),規定所有法團均須為建築物的公用部分投購第三者風險保險,並須保持有關保單有效。這項條文尚未實施。當局已草擬《2005年建築物管理(第三者風險保險)規例》,訂明實施細節。規例草擬本已連同《200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提交立法會。在《2005年建築物管理(修訂)條例草案》通過成為法例後,我們便會再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交《2005年建築物管理(第三者風險保險)規例》草擬本,呈請批准通過該規例成為法例。

如法庭裁定某一業主須負上賠償責任,業主便須自行承擔賠償金額。如法庭裁定法團或所有業主須負上責任,業主便須根據建築物公契的條款承擔應分擔的金額。如建築物沒有公契,或公契條文沒有訂明個別業主的份數,則業主應付的金額,須根據其在建築物所佔的不可分割業權份數與建築物分割成的總份數的比例計算。保單(如有的話)是否承保有關賠償金額,須視保單的條款及承保範圍而定。

如個別業主或法團沒有購買任何第三者風險保險,或投保金額不足,則須視情況由業主完全負責償付判定債項,或承擔額外的金額。

(三)管理和維修樓宇是業主應盡的責任。此外,如法庭裁定任何業主須承擔第三者損害賠償/向第三者賠償,有關業主便明確須負責賠償。我們認為,以公帑協助私人樓宇的業主償還判定債項,並不恰當。至於設立基金,要求全港所有樓宇的業主供款,以協助那些因沒有妥善管理和維修樓宇而使發生意外導致第三者傷亡的業主,我們認為也有欠公允。

二零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